于主任认为,看合同一方是否构成恶意或者实质性的违约,要从整个合同的出发点,或者合同目的来探讨。本案中合同双方的出发点,无疑是通过债务重组,盘活项目,并且最终达到双方受益的目的。信达在本合同中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或者说整个交易的大部分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先不说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违约,即便是转股行为存在瑕疵也不足以推翻整个交易,达到全部合同都被解除的程度。
于主任认为,准确来说,“恶意违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法律上并没有“恶意违约”的抽象定义,也没有对“恶意违约”给出一个判断标准,而案涉《框架协议》13.4条所述恶意违约情形实际上是各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事由的一个约定。二审判决也明确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而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合同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法定解除权。因此,这个问题的争论,从法律上来讲实际就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先说合同约定解除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本案中,庄胜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呢?这就要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关键条款就是《框架协议》第13.4.4条。根据该条约定,如果信达投资不按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庄胜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的问题,只有不同意或者拒绝、阻止、破坏庄胜公司或其指定的民事主体增资,才成就该条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信达投资有没有不同意或者拒绝、阻止庄胜公司行使增资权的言辞或者行为呢?从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显然没有。反而是积极配合、催促庄胜公司尽快增资入股,信达投资不仅已经拨付1亿元增资款并经会计师验资确认,还多次发函敦促庄胜公司以合适的方式尽快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庄胜公司行使增资权,甚至诉讼过程中庄胜公司也可随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项目公司正式股东。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强行通过推论认定违反了9.2条就等于违反了13.4.4条,延伸解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则明显有违合同法的精神和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解释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就是要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根据13.4.4条的词意分析,约定得很清楚,就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增资,并且13.4条是个列举式约定,即对哪些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作了详细而具体的约定,最后一段明确说了发生上述任一什么什么情形然后怎么怎么样,所以这是一个列举式规定。因此,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审判,这是司法常识。对于这样一个严格的列举式条款,不应任意脱离合同词意解释合同。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信达投资的转股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们通过最近的媒体报道可以看出,信达投资的转股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有争议的,在此我们不作评论,先假设构成违约。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导致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致要解除合同呢?这里还需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即:合同目的到底是什么?对此,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即:二审判决认定的是庄胜公司一方的合同目的。这显然有失偏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说的“合同目的”怎么可能只是一方的合同目的呢?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而且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共同认知的合同目的。本案中,案涉《框架协议》并非联合开发协议,无论是从双方的交易背景,还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订立时的出发点,无疑是通过债务重组,盘活项目,最终达到双方受益的目的。增资入股问题只是整个交易当中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这一点从交易的金额和过程即可看出,而整个交易的大部分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而且时过境迁,经过这么多年,项目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否则也不会有所谓庄胜公司主动放弃B地块项目权益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双方对转股行为这个整体交易中的一个环节发生争议,即彻底推翻整个交易,未免过于草率。
事实上,合同解除问题除了解除权涉及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释、合同目的等问题以外,还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及处理、合同纠纷的审判理念等等。二审判决在这些方面同样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来源:财经中国网)